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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加福诉普华芬其他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福,普华芬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杨加福,男,汉族,生于1932年10月24日,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元谋县*******。被告普华芬,女,汉族,现年70岁,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元谋县************。原告杨加福诉被告普华芬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起学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加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华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加福诉称:原、被告房屋相邻,一直以来两家共用通道及大门。1995年12月21日元谋县人民法院作出(1995)元民初字第283号判决,该判决确认:原、被告都有管理和使用双方所争议的大门,不允许任何一方阻止和干涉对方出进通道及大门的权利。该判决双方都自觉维持了18年之久。但2013年4月初,被告把共同使用的通道大门更换了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原告于2013年9月8日把锁拿掉,并把阻止大门的砖瓦搬开。随后,被告用钢筋把大门焊死,被告完全独自使用双方的共用大门及通道,致使原告完全不能使用通道。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共同管理使用共用通道及大门,并保证双方共用通道畅通。被告普华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杨加福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元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5)元民初字第283号判决书,欲证明双方发生纠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情况;3、(2014)元民一初字第327号判决书,欲证明双方纠纷一审判决情况;4、(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105号裁定书书,欲证明双方纠纷二审裁判情况;5、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妻子思显周遗留的房屋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6、现场照片两张,欲证明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共用通道及大门。原告所列举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普华芬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以上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都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是元谋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性及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6属现场照片,真实性及客观性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普华芬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房屋相邻,一直以来双方共用一条通道及一扇大门。1994因原告阻塞大门,致使原告不能正常通行。1995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21日元谋县人民法院作出(1995)元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原、被告都有管理和使用双方所争议的大门,不允许任何一方阻止和干涉对方出进通道及大门的权利。该判决双方都自觉维持了18年之久。但2013年4月初,被告家为了饲养家禽,在共用通道的大门上焊接了钢管,并把大门上锁,之后还把空心砖及瓦片堆放在共用通道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撤回诉讼。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纠纷,2014年8月20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327号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105号裁定书,撤销了(2015)元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再次受理并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两家相邻。一直以来两家共同使用一条通道及一道大门。双方对该通道及大门都有管理使用权,任何一方都不能阻止和干涉对方使用的权利。被告以方便管理家禽为由,用瓦片及空心砖堵截共用通道,并用钢筋焊接双方共用的大门,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方正常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普华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之内自行拆除焊接在双方共用大门的钢管,并清除堆放在共用通道上的转瓦,并保证双方共用的大门及通道保持畅通;二、驳回原告杨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普华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起学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李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