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毗卢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某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到泸县毗卢镇白合村黄某某家水井处,将黄某某家放在水井里的一台潜水泵盗走。经鉴定,被盗潜水泵价值276元。2、2014年2月某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入毗卢镇白合村龙某某家中,将龙某某的一台功放机和100多斤小麦盗走。经鉴定,被盗功放机价值90元,被盗小麦价值105元。3、2014年10月某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毗卢镇白合村王某某家水井处,将王某某家放在水井里的一台潜水泵盗走。经鉴定,被盗潜水泵价值300元。4、2014年12月某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毗卢镇白合村陈某某家水井处,将陈某某家放在水井里的一台潜水泵盗走。经鉴定,被盗潜水泵价值360元。5、2014年12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重庆市荣昌县双河街道张某某家,将张某某放在自家门口的耕田机轮子拆下并盗走。经鉴定,该耕田机轮子价值92元。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223元。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一次属入户盗窃,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潜水泵3台卖给废品收购人员,货款已用于生活开销。将所盗的小麦少部分用于喂养牲口,大部分卖予他人,货款已用于生活开销。耕田机车轮和功放机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龙某某、诸某某、谢某某、夏某某、曾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属多次盗窃、其超过3次以上的犯罪次数依法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被告人王某某还有一次入户盗窃行为,也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已销赃无法追回的财物,应责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进行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宽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损失继续退赔。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庆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姣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