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赡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有王小二、王小三、王小四、王某某、王小五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其中小儿子王小五已于2001年因病去世。由于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需要照管,通过家庭人员协商,由王小二、王小三、王小四三个女儿在生活上照管,由王某某和王小五的妻子顾秋艳支付赡养费。除被告王某某外,其他子女都积极履行了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某某照管均遭拒绝,原告还时常遭到王某某妻子的咒骂。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不管不问,拒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至原告生命终结日止。原告何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育有王小二、王小三、王小四三个女儿和王某某、王小五两个儿子,其中王小五于2001年因病死亡。除王某某外,何某某的其他子女均尽到赡养义务,或支付赡养费、或生活上予以照管。被告王某某从2015年6月起拒绝履行支付赡养费义务。原告何某某现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的义务,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被告王某某在其母年事已高且没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结合原告何某某其他子女的赡养情况以及本地生活水平、消费水平,原告何某某主张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赡养费2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五从2015年6月开始拒绝履行支付赡养义务,因此原告何某某主张由王小五从2015年6月1日开始按月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从2015年6月开始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原告何某某赡养费200元至何某某生命终结。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董文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