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彭莉玲与吴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莉玲,吴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002号原告彭莉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余皓云,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娇,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朝敏,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蒋文阳,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彭莉玲诉被告吴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皓云,被告吴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敏、蒋文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莉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恋,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的私人空间横加干涉,无理怀疑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并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江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愿意原谅原告的一些出格行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恋,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对原告的部分行为有异议,双方遂发生争吵。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逾4年,期间双方感情稳定,并无一方提出离婚。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亦不认可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彭莉玲与吴江离婚。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彭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