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娄某某,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蜂岩镇,务农。被告冉某某,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蜂岩镇,务农。本院在审理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娄某某以不能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娄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基于前述理由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娄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娄某某承担。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钱省旭人民陪审员  付道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贤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