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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南昌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7日转由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成亮,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伙同易某某(已判刑)、陈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岁)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份期间,先后9次在本市新城区月湖路应彬酒家、老四川石锅鱼等商铺内进行盗窃,共盗得现金、摩托车、香烟等财物共计21457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易某某、陈某某三人至本市新城区月湖路应彬酒家,采用合力强行抬起卷帘门、踢碎玻璃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人民币600余元和芙蓉王牌香烟、吉品金圣牌香烟、利群牌香烟各一条(经价格鉴定,上述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590元),另盗得芙蓉王牌散包香烟7、8包。2、2013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谭某伙同易某某、陈某某三人又至应彬酒家旁边的老四川石锅鱼店,采用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吉品金圣牌香烟、(硬)中华牌香烟各一条(经价格鉴定,上述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650元)。事后,当天盗得的香烟共销赃得款人民币600余元,三人平分。3、2013年12月25日左右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易某某、陈某某三人至本市玉华山南路豪古饭店,采用合力强行拉开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人民币200余元、吉品金圣牌香烟一条(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事后三人平分赃款。4、2013年12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易某某、陈某某三人至本市东方红十字街口新潮流平价服饰店,采用合力强行拉开玻璃门的方式进入店内,三人将店内柜台搬至对面小巷内用石头砸开,盗得人民币3700余元。事后三人平分赃款。5、2013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易某某、陈某某三人至本市小港镇集镇明星大酒店,采用合力强行拉开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女式五羊牌踏板摩托车一辆、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事后,摩托车被交警依法收缴,笔记本电脑在网吧被盗。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375元。6、2013年12月,被告人谭某伙同易某某、陈某某三人至本市新城区三千套乱了理吧理发店,采用合力强行抬起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绿源电动车一辆,现金50元。事后摩托车销赃得款18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42元。7、2014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易某某、陈某某三人至本市火车站站前路如家餐馆,采用合力强行抬起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人民币7000余元。事后易某某和陈某某各分得人民币3000元,余款则分给谭某。8、2014年1月份,被告人谭某伙同易某某、陈某某三人至丰城二中旁粮全其美奶茶店盗窃现金100元。9、2014年1月份,被告人谭某伙同易某某、陈某某三人至本市杨州大浴场旁五斗粮饭店盗得饮料五瓶,价值共计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邓某某、郭某某、饶某某、熊某某、曾某某、范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易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上述9次盗窃地点现场照片,丰城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香烟价格证明及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4)05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南昌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归案说明及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本院(2014)丰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春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