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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5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史高平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高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5153号罪犯史高平,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桐城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高平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七千元。案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2)宜刑终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改判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史高平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史高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史高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行政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史高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因犯有数罪,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高平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