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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2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先后至泗阳县众兴镇康泰路西五巷2号、彩虹路44号等地,采用撬锁、翻窗、溜门等方式,入室窃取平板电脑、手机、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分述如下: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至泗阳县众兴镇康泰路西五巷2号,先后窃取被害人杨某家老虎钳一把、被害人张某家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老虎钳价值人民币6.9元、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462元。案发后该老虎钳、平板电脑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至泗阳县众兴镇彩虹路44号,先后至被害人刘某、顾某、韩某、丁某家居住房间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后窃取被害人陈某家人民币60余元。3.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朱某至泗阳县众兴镇桃源中路38号,至被害人王某家居住房间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后又窃取被害人耿某家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97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4.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朱某至泗阳县众兴镇桃源中路东七巷1号,窃取被害人袁某家人民币20元,后又至南侧邻居房间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杨某、陈某、顾某、韩某、刘某、丁某、耿某、王某、袁某陈述书,证人葛某、万某、贾连霞等人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陈晶晶损失60余元、袁玉红损失20余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露露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