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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汤某某甲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甲,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汤某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文国。被告于某某,女,汉族。原告汤某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同年农历冬月20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3月双方在盐亭县原共和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9月8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汤某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1993年被告外出务工,开始原、被告偶尔电话联系,但自1994年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四处寻找,均未找到,至今被告已下落不明20余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同年农历冬月20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3月双方在盐亭县原共和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9月8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汤某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1993年被告外出务工,开始原、被告偶尔电话联系,但自1994年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四处寻找,均未找到,至今被告已下落不明20余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户籍信息、盐亭县两河河镇民政办公室和盐亭县两河镇保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盐亭县两河镇保丰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且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1993年被告外出务工,开始原、被告偶尔电话联系,但自1994年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四处寻找,均未找到,至今被告已下落不明20余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现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可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汤某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汤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军审 判 员  马壮国人民陪审员  胡晓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枭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