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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69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新素,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天国,朱花,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如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素、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国,朱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从2015年5月26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对婚姻登记、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2015年5月26日,被告离家是为了避免更大的矛盾。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前对对方的家庭环境,性格都有所了解。婚后发生纠纷,在夫妻生活过程中属于正常,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从2015年5月26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吴某某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吴某某、被告朱某某就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系人之常情,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求重回和谐。原告吴某某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朱某某和好的机会;被告朱某某应在今后生活中更关心、照顾原告,重新回归家庭。现被告朱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双方的情形不符合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请,难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如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婵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