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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携带作案工具断线钳子、改锥,在本市河北区××路××公寓×号楼×门××号被害人穆××家院前,采用断线钳子剪门锁的方式进入院内,窃取被害人停放在院内的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塞克牌电动车一辆后藏匿。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19.3元;被盗塞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19.2元。案发当日,被告人朱××驾驶被盗富士达牌电动车欲销赃时,在本市河北区水产前街与华新大街交口处,被被害人穆××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朱××所盗窃的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塞克牌电动车一辆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穆××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朱××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改锥二把、液压钳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当庭宣判)审判员  李金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