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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433号原告: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王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禄,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代表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欣禄、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在被告处为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3月12日19时许,戴小鹏驾驶该保险车辆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3KM+700M处,撞上路中间护栏,造成车辆损坏、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不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8567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8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7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的直接损毁,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免责条款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5年3月12日19时许,原告驾驶员戴小鹏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3KM+700M处,撞上路中间护栏,造成车辆损坏、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小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经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的损失为50020.2元,为此花费评估费2000元。原告因维修车辆实际花费50100元,其自愿以评估报告为依据主张车损。此外,因该事故还造成公路设施损失23650元(含漏撒污染路面赔偿1775元以及腐蚀沥青路面赔偿100元),花费清障费4000元、施救费600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共计85670.2元。经质证,被告抗辩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路产损失、施救费、清障费数额过高,漏撒污染路面以及腐蚀沥青路面的赔偿费用、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上述事实,由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损评估报告、路产赔偿清单、路产损坏通知书、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单据、维修费单据、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保费的义务,其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0020.2元、公路设施损失21775元、清障费400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的漏撒污染路面以及腐蚀沥青路面的赔偿费用共计187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视为举证不能,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原告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837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94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贵能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