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吴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桢(曾用名吴玉均,外号“辣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欣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怀中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桢在广东省惠来县从余林东(另案处理)处购买了1000克甲基苯丙胺()。后吴桢携带甲基苯丙胺返回湖南省怀化市贩卖,其中以70元每克的价格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北桥头村一出租屋内贩卖给唐红忠(已死亡)4万元甲基苯丙胺。2013年11月8日22时许,吴桢在怀化市鹤城区君逸凯悦大酒店8311房,以60元每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向雪平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粒,收取毒资计人民币1200元。2013年11月9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怀化市鹤城区君逸凯悦大酒店8311房将吴桢抓获,从其挎包内查获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22.03克。上述事实,有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详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吴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吴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贩卖1000克甲基苯丙胺,只应对非法持有22.03克甲基苯丙胺负责,有重大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桢为牟取毒品差价,采取从上线毒贩处购进毒品后再加价贩卖的方式在湖南省怀化市内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为: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吴桢在广东省惠来县从上线毒贩余林东(另案处理)处购买了10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吴桢携带甲基苯丙胺返回怀化市贩卖,其中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北桥头村一出租屋内贩卖给下线毒贩唐红忠(已死亡)4万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11月8日22时许,吴桢应吸毒人员向雪平的要求,低价购进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粒,后在怀化市鹤城区君逸凯悦大酒店8311房加价贩卖给向雪平。2013年11月9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怀化市鹤城区君逸凯悦大酒店8311房将吴桢抓获,从其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2.03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吴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贩卖1000克甲基苯丙胺,只应对非法持有22.03克甲基苯丙胺负责,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及理由。经查,吴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0克的事实有其上线毒贩余林东和下线毒贩唐红忠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详单、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据证明,吴桢本人在公安机关亦有多次有罪供述。吴桢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吴桢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与上线毒贩余林东交易毒品的具体地址的行为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重大立功。上述意见及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文代理审判员 邓志刚代理审判员 彭 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