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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诉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等旧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703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负责人闫正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龙廷彬,男,汉族,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单位。委托代理人侯超,男,汉族,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单位。被告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俊,经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朱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以下简称临商银行罗庄支行)与被告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强陶瓷公司)、王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龙廷彬、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强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俊及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诉称,被告万强陶瓷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由王某某、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原告派人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信贷资产的安全,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9万元及利息。被告万强陶瓷公司应诉后未答辩。被告王某某应诉后未答辩。被告赵某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与被告万强陶瓷公司、王某某、赵某某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万强陶瓷公司向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借款人民币19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12.6﹪,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万强陶瓷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万强陶瓷公司借款人民币19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到期后,被告万强陶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与被告万强陶瓷公司、王景俊、赵桂堂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与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给被告万强陶瓷公司借款人民币19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被告万强陶瓷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诉请被告万强陶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对被告万强陶瓷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诉请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对被告万强陶瓷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强陶瓷公司追偿。被告万强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俊及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借款人民币19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10元,由被告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王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会审 判 员  孟庆友人民陪审员  孙秀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帮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