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赵克华、何宗禄、徐广荣、徐水林、朱玄祖与黄正响、江西昂泰制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何*禄,**徐*荣,徐*林,朱*祖,黄*响,江西昂泰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赵*华,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农民工。原告何*禄,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农民工。原告**徐*荣,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农民工。原告徐*林,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农民工。原告朱*祖,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农民工。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崔英,武宁县豫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响,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庐山区人,包工头。被告江西昂泰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工业园区昂泰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昭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好,男,1970年8月14日,汉族,江西省**县人,公司职员。原告赵克华、何宗禄、徐广荣、徐水林、朱玄祖诉被告黄正响、江西昂泰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猛、代理审判员崔海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华、何宗禄、徐广荣、徐水林、朱玄祖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崔英,被告昂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美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正响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昂泰公司将公司工业园新区办公楼贴地面砖、踢脚线、楼梯踏步、卫生间墙砖、干挂大理石等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被告黄正响,被告黄正响承包该工程后雇请五原告做工,五原告施工内容有办公楼地面找平、贴墙砖、地面砖、墙面干挂、楼梯踏步、卫生间防水、包管等工作,双方约定按约定的单价和各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劳务款。2014年春节前,五原告在完成工程量后找被告黄正响结算劳务款时,却发现联系不上被告黄正响,被告昂泰公司亦不愿意支付该劳务款。原告方认为,被告昂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黄正响,造成五原告无法得到劳务款,被告昂泰公司应与被告黄正响共同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黄正响与昂泰公司共同支付五原告劳务款7289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正响未答辩。被告昂泰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将新区办公楼泥工装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被告黄正响属实,并已按合同约定和工程施工进度支付给被告黄正响工程款183000元,依照被告黄正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公司已超付工程款30000多元给黄正响。2、被告黄正响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离开武宁且杳无音讯,被告公司已请公证机关对被告黄正响已完成和未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取证公证,同时被告在得知被告黄正响与工人存在工资纠纷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3、被告并未雇请原告施工,原告具体完成工程量的情况及被告黄正响是否拖欠原告劳务款的相关情况,被告均不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昂泰公司与黄正响签订昂泰公司工业园新区办公楼干挂大理石等施工合同和贴地面砖等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昂泰公司将公司工业园新区办公楼贴地面砖、踢脚线、楼梯踏步、卫生间墙砖、干挂大理石等办公楼装修泥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被告黄正响施工,被告黄正响承包该工程后请原告赵克华及其他泥工来施工,后原告赵克华又陆续介绍原告徐水林、何宗禄、徐广荣、朱玄祖来施工。五原告的主要施工内容有办公楼地面找平、贴墙砖、贴地面砖、墙面干挂、贴楼梯踏步、卫生间防水、包管等工作。五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黄正响仅各付五原告劳务款500元。2014年春节前,五原告找被告黄正响结算劳务款,被告黄正响称待公司发放工程款后再统一结算支付劳务款,后被告黄正响在未与五原告结算的情况下离开武宁,电话亦无法联系。另查明,被告昂泰公司已支付被告黄正响工程款18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五原告提交的昂泰公司工业园新区办公楼干挂大理石等施工合同、贴地面砖等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昂泰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及报告、证人周*春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昂泰公司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请款单、被告公司会计明细分类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金穗支行证明及银行卡明细打印清单、借记卡资料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提交有效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五原告主张被告黄正响及昂泰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款,却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正响所欠具体劳务款的数额。经庭审查明,五原告完成施工内容后,被告黄正响未与五原告就劳务款数额进行结算,五原告的诉讼主张是根据其具体施工内容,再结合原告与被告黄正响达成的口头单价协议进行核算的。关于原告方的具体施工内容,虽然本院可以确认五原告在被告昂泰公司新厂区办公楼从事泥工劳务,但由于被告黄正响承接工程后请了包括五原告在内的多伙工人进行施工,而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确认其具体施工内容,且针对原告与被告黄正响达成的口头单价协议,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在被告黄正响未与原告进行劳务款结算的情况下,五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方的诉讼主张,本院对五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克华、何宗禄、徐广荣、徐水林、朱玄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原告赵克华、何宗禄、徐广荣、徐水林、朱玄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先 进审判员 吴猛代理审判员崔海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