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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二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芹与怀远县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继风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芹,怀远县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继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417号原告:王芹,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常琴,怀远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怀远县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邹华国,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继风,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芹与被告怀远县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继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怀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芹的委托代理人常琴、被告王继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远县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华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2时20分许,王继风驾驶怀远县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C×××××号“骊山”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怀远县河溜镇境内,沿Y153线自西向东行至大成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王子玉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乘员王芹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怀远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费用均是原告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继风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旅客伤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怀远县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C×××××号“骊山”牌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代为履行。综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32504.68元(医疗费10204.2元、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6500.48元、营养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怀远县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继风辩称:原告乘坐我驾驶的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该车的实际车主垫付了医疗费2600元,因该车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怀远县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第三人进行赔偿,原告应先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赔偿。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运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损失赔偿有15%的免赔率。4、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怀远县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皖C×××××号“骊山”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2013年12月16日,怀远县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45万元,投保座位数29座,累计责任限额29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0时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2014年10月16日12时20分,王继风驾驶上述车辆在怀远县河溜镇境内,沿Y153线自西向东行至大成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王子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王子玉及客车乘员程会、王芹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继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子玉负事故次要责任,程会、王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怀远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髌骨骨折,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计住院治疗64天,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286.2元〔10204.2元-CT鼻窦及筛骨191元-营养餐费256元-护理费1471元〕,实际车主为其垫付2600元。另查明:安徽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每天104.4元;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为24839元,每天68元;安徽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怀远县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皖C×××××号“骊山”牌大型普通客车从怀远县河溜镇返回怀远县城关,双方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怀远县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旅客伤亡或财产损失,承运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怀远县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承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构成合同违约,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怀远县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皖C×××××号“骊山”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怀远县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依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86.2元(8286.2元-2600元);误工费4352元(68元∕天×64天);护理费6681.6元(104.4元∕天×64天),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为6500.48元,并未超出上述被告应当赔付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与本案无关联性,但鉴于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原告受伤就诊治疗确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营养费1920元(30元∕天×64天),以上合计20778.68元,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赔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其要求该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涉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即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并未将乘客排除在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之外,且承运人与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该保险公司还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应先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赔赔偿,本院认为,该案系侵权行为与运输合同关系的竞合,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选择任一种法律关系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该公司另辩称应有15%的免赔率,对此,本院认为,因免赔率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对此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中,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但本案原告以运输合同主张损失赔偿,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芹保险金20778.68元。二、驳回原告王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负担11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怀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 思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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