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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非诉行审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盱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刘维兵、潘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盱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维兵,潘莉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盱非诉行审字第00066号申请执行人盱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县计生委)。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斩龙涧。法定代表人李桂逯,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峰、刘小龙,盱眙县王店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维兵,农民。被执行人潘莉,农民。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于2015年1月26日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刘维兵、潘莉作出盱人计征决字(2015)第00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刘维兵征收社会抚养费44444元,对潘莉征收社会抚养费44444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维兵、潘莉未经批准于2014年6月28日生育第二个孩子。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刘维兵征收社会抚养费44444元,对潘莉征收社会抚养费44444元,事实清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刘维兵、潘莉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主张权利,也未履行义务。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申请执行的对刘维兵征收社会抚养费44444元,对潘莉征收社会抚养费44444元的行政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刚审判员 谢晓明审判员 樊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