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强永力与赵兴国、李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强永力,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赵兴国,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李彩艳,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原告强永力与被告赵兴国、李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永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兴国、李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永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后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偿还2000元,下剩1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强永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赵兴国、李彩艳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下剩13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赵兴国、李彩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原告强永力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2000元,下剩13000元未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赵兴国、李彩艳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原告强永力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自认二被告已偿还2000元,故对原告强永力要求被告赵兴国、李彩艳返还下剩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兴国、李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兴国、李彩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强永力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26元,由被告赵兴国、李彩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鸣人民陪审员 程巧英人民陪审员 王永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媛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