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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范承山与张会亮、商丘瑞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承山,张会亮,商丘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范承山,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卫斌,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调查取证,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起诉、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张会亮,司机。委托代理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商丘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营廓镇周庄村。法定代表人宁金庆,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负责人陶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范承山与被告张会亮、瑞通运输公司、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卫斌,被告张会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茜,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需要,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审限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承山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乘坐鄂A×××××斯堪尼亚牌YS2G6X23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5时20分许,行驶至1059KM+900M处时与被告张会亮驾驶的属被告商丘市瑞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大队一支队孝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会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425元,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先行赔付。原告范承山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2、原告范承山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用及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张会亮辩称,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原告居住地标准计算,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会亮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陈涛的收款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会亮诉前向原告范承山、案外人孙建(另案原告)及湖北中路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另案原告)支付赔偿款25000元。2、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张会亮驾驶的豫N×××××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张会亮持有B2驾照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按照平安财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准驾不符”亦属于交强险拒赔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扣减20%。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豫N×××××车辆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条款约定有免责条款,被告张会亮持B2驾驶证驾驶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按照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保险告知单,拟证明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将免责条款的约定告知了投保人商丘瑞通运输有限公司。通过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范承山提交的证据:被告张会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病历及出院资料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会亮。关于被告张会亮提交的证据:原告范承山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平安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保险单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关于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范承山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保险告知单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投保单上签章的是商丘东丰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与涉案车辆所有人不一致,其次投保单、保险单装并没有具体的免责条款,更别说醒目提示了,最后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人是否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涉案车辆的投保人,是否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及说明,该证据都无法证明;被告张会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对证据2保险告知单有异议,认为从保险告知单内容看,投保人是商丘市东丰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而非商丘市东丰运输有限公司,平安财保即便是履行了告知义务,也只是告知商丘市东丰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而不是告知商丘市东丰运输有限公司,更不可能告知该公司名下实际车主张会亮,其次从投保单内容看,不能确认“商丘市东丰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与“商丘市东丰运输有限公司”二者的关系,该投保单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评判、认证如下:关于原告范承山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2系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被告张会亮、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范承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先后在大悟县人民医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在案佐证,应予认定,关于医疗费发票问题,鉴于原告范承山诉前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申请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原告范承山关于“医疗费发票原始件已交给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且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上加盖了其印章,结合以上情况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原告范承山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应予采信。关于被告张会亮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署名为陈涛出具的收到张会亮交来的医疗费用25000元的收条,原告范承山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陈涛系湖北中路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本起交通事故另案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张会亮向其先行交付赔偿款并无不当,但没有证据证实陈涛将上述款项用于本案原告范承山的治疗,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该款项宜另案处理;证据2系张会亮驾驶的豫N×××××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可以证实豫N×××××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关于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肇事车辆豫N×××××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证据2系保险条款告知单,加盖有投保人商丘市东丰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印章,加盖印章处黑体字注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结合保险单内容来看,涉案三责险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商丘市东丰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商丘市东丰运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商丘瑞通运输有限公司,相关证据在本案关联案件孙建案中),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号为87453422,识别代码(车架号)LGAG4DX34D8033422,即保险单与投保告知单载明的信息完全一致,该证据应予采信,可以证实平安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相关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1月14日,原告范承山乘坐鄂A×××××斯堪尼亚牌YS2G6X23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5时20分许,行驶至1059KM+900M处时与被告张会亮驾驶的属被告商丘市瑞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大队一支队孝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会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范承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先后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3419.2元,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5148.8元。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1月,并定期复查。另查明: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注册所有人为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名为“商丘市东丰运输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11月变更为现名,并在平安保险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该车辆于2014年4月1日在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4月1日止。又查明:被告张会亮持有B2驾照。B2驾照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及C1,M型车辆,而涉案车辆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牵引车范畴,牵引车对应A2驾照。综上,原告范承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68元、误工费3159元(26209÷365×44)、护理费1102元(28729÷365×1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50×1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13829元。本院认为,(一)、被告范承山驾驶机动车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理应赔偿原告范承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部分损失。涉案车辆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张会亮持B2驾照,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牵引车,确属“准驾不符”。根据平安财保“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由于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上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依法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但“准驾不符”并不是交强险的免责事由,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范承山及另案原告孙建两人身体伤害,各赔偿权利人应得到的赔偿总额高于交强险限额,应按各赔偿权利人应得的赔偿金额与赔偿总额的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各赔偿权利人按比例进行分配。另案原告孙建的损失本院核定为219337元,其中医疗费65136元,其他交强险赔偿项目金额总计为146501元。范承山医疗费占比为8568/8568+65136,即12%,其他项目占比为5261/156262,即3%。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范承山医疗费1200元(10000×12%),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8元(5261×3%),剩余损失12471元(13829-1200-158)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张会亮承担30%,即3741元(12471×30%),被告瑞通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注册所有人与被告张会亮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瑞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范承山各项损失1358元。二、被告张会亮赔偿原告范承山各项损失3741元。被告商丘瑞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会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