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752号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许某某,女,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巧玲,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3月生有一子王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对彼此性格了解还不深就草草结婚,结婚以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相处不融洽,对原告父母不尊重、不孝顺,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结合以来,被告几乎从来不干家务活,生下儿子后,将孩子扔给原告,自己不管不问,经常不回家,不顾家。原告非常疼爱孩子,尽管被告吵架时提出过离婚,但是为了避免伤害与孩子之间的感情,原告一直没有同意,并且对婚姻一直在做挽留的努力,无奈被告性格偏执、情绪易变,使得夫妻感情根本无法得到改善。现在被告不但不管家庭和孩子,反而变本加厉,自去年开始,两人正式分居,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不再对婚姻抱有希望,与被告商量离婚事宜,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无故反悔,不愿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失败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被告家庭观念淡漠,对孩子也没有关爱之心,抚养之情,虽经原告努力,仍没有好转的迹象,原告对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双方分担。被告许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31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7日生一男孩王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主张2014年5月27日被告父亲出车祸后被告开始不照顾孩子,双方于2014年11月分居生活,被告辩解没有正式分居,也没有不照顾孩子,2014年11月双方吵了一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但吵架是因被告照顾出车祸父亲的事而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出现矛盾应注意及时化解,以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稳定。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证据,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娜娜人民陪审员 孙建国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