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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与石岩、石宝国、张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石岩,石宝国,张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6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负责人苏东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学义,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岩,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石宝国,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淑芳,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石岩、石宝国、张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岩、石宝国、张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告和被告石岩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岩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购买住房,借款期限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年利率6.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罚50%。被告石宝国、张淑芳用高房权证鱼丘湖字第0336-02**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被告石岩发放贷款5万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607元、利息217.8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石岩偿还借款本息6967.78元及日后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2、被告石宝国、张淑芳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代理费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石岩偿还借款本息2809.15元及相应的罚息(自2015年7月9日起以2809.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2、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260元、律师费1000元;3、被告石宝国、张淑芳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石岩、石宝国、张淑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原告中国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石岩签订编号为2009年高抵额字013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约定:中国银行高唐支行同意向石岩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120个月;由石宝国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中国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石宝国签订编号为2009年高抵贷字013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石宝国将其所有的高唐县怡园小区1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高房权证鱼邱湖字第0336-02**号)为主合同即2009年高抵贷字013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为执行该额度协议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提供抵押,并在高唐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保证期间为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2009年10月9日,原告中国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石岩签订编号为2009年高抵贷字013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以一年为浮动周期,按照实际放款日以及对应的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中国银行高唐支行依约将贷款本金50000元发放至被告石岩账户。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石岩逾期334天,已还借款本金47682.37元,已还应收利息合计5920.33元,已还拖欠本金的罚息694.77元,已还应收利息的罚息86.49元,拖欠本金2317.63元、利息30.85元、罚息460.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有权人承诺函,他项权利登记证书一份、个人贷款凭证、个人贷款应还款明细清单、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发票各一份、高唐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公告费收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石岩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与被告石宝国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石岩发放了贷款,被告石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已全部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17.63元、利息30.85元、罚息460.67元共计2809.15元及2015年7月8日之后的罚息(按年利率6.4%上浮50%计算),要求被告石宝国、张淑芳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代理费1000元、公告费2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贷款本金2317.63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加利息491.52元);被告石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案件代理费1000元及公告费260元,共计1260元;被告石宝国、张淑芳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石宝国、张淑芳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岩负担。被告石宝国、张淑芳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华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人民陪审员  刘爱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