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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潘建新信用卡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潘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连法执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梁卫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建伟,系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晓峰,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潘建新,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连南瑶族自治县人,身份证住址:连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诉被告潘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清连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限被告潘建新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本金人民币6614.94元,计至2012年12月10止的利息2029.17元,滞纳金381.86元,合计9025.97元(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因被告潘建新无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潘建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于收到本通知期限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予履行。经向银行、工商、车管、房产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均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清连法执字第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新生审判员  唐贯忠审判员  熊伟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一十六日书记员  张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