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湖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湖民初字第55号原告:范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应某,农民。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三、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1、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2、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称,原、被告婚后脾气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月和8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遂。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年初已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相处融洽,被告全心全意照顾原告和孩子,为家庭付出了较多。原告陈述双方已分居是不事实的,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是一时受了外面的诱惑,但被告愿意给原告机会,继续和原告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3、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原告主张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婚后在龙游县湖镇镇溪底杜村茶园建造了一层房屋,但未办理产权证。4、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述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陈述有共同债权几十万元,无共同债务。针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第二项事实,原告主张离婚,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调解协议;3、(2014)衢龙湖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主张不同意离婚,提供了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的短信记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该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针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第三、第四项事实,被告虽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相恋三年确立夫妻关系后,共同生活了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双方并未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应认定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建行衢州市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渝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曹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