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钟德智与江韵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智,江韵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89号原告:钟德智,住广州市萝岗区。被告:江韵瑜,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钟德智诉被告江韵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德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韵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以交通银行渠道建设费为由,用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套现20000元、平安银行信卡套现6000元。2014年8月30日,在交通银行广州信用卡中心三部刘先生见证下立下借据,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被告只偿还了1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原告唯有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韵瑜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26000元,原告以其信用卡刷卡套现26000元支付给被告,后原告信用卡的债务由其自行还款给刷卡银行。2014年9月5日,被告在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三部职员刘某乙的见证下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记载:“兹本人江韵瑜(身份证号:××)欠钟德智(身份证号为××)¥26000元(贰万陆仟元),分四期归还,每月28日归还,还款金额为¥6500元(陆仟伍佰整)至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当还款完毕此欠条自动作废无效。”该欠条欠款人处签有“江韵瑜”三字,收款人处签有“钟德智”三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未予归还,原告遂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江韵瑜欠付原告2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若其提供虚假的证据和陈述,导致本院误认错判的,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韵瑜欠付原告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韵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韵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德智支付欠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江韵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人民陪审员 邱战平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尹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