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眉山市通惠典当有限公司与童易飞、陈艳红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901号原告眉山市通惠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开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海洋(特别授权),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娇(特别授权),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易飞。被告陈艳红。委托代理人邵成建(特别授权),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眉山市通惠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童易飞、陈艳红典当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燕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丽、人民陪审员曾福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通惠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娇,被告陈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易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眉山市通惠典当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2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典当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作为出典方向被告借款220000元,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文定街138号四达华府1栋2单元5层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典当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约定若一方违约,则需向守约方支付守约方为此纠纷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按约向二被告支付了220000元当金,二被告也按时归还综合费用及利息。当期届满,二被告因无力归还借款本金,向原告办理了五次续当手续,续当期满后二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综合费用和利息及罚金222160元,共计44216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综合费用、利息及罚金222160元,共计442160元,剩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5日起计至本息还清时止;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000元。被告童易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陈艳红辩称,童易飞与其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4日原告给付220000万元当金的当日,便扣除了22000元的利息,因此借款本金应为198000元。第一次典当及之后的两次续当是合法有效的,其表示认可。但对后三次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不认可,因为后三次的典当合同原告并没有支付当金,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不能因为被告没有归还当金而作为原告重新支付了当金的依据,而且后三次的典当合同载明的日期与其签字的日期不符,后三次典当合同是在2014年底由其与童易飞一并补签的。双方在续当合同关系终止后,典当的综合费用不应再计算,只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外,原告认可被告童易飞已将2012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及综合费用支付完毕,另外还支付了7万元,请求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童易飞、陈艳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二人共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文定街138号四达华府1栋2单元5层2号房屋作为典当物出典给原告眉山市通惠典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典当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487**号)。合同第二条约定:“当金:乙方(原告)向甲方(二被告)支付当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于本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第三条约定:“典当期限: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9月9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典当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当票不一致时,以当票记载为准,当票为本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约定:“乙方按每月2.7%计收当金综合费用,每月计人民币5940元,按每月0.9%利率计收利息,每月人民币1980元。甲方必须从当金发放之日起每月付清月综合费用和月利息。如逾期不付,按《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执行:‘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如本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用和月利息与当票上记载的不一致,以本合同为准。”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有关法律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如因甲方违约,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等差旅费、资料查阅费等由甲方全额承担。”还特别约定:“当期到期后至甲方全额归还乙方当金期间,甲方自愿按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当天原告向二被告出具当票并支付220000元当金,当票载明:典当金额220000元,典当期限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9月9日,月费率2.7%,月利率0.9%。典当到期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9月7日、2013年3月11日分别办理了两次续当手续,并签订了《续当抵押合同》。第一次续当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8日,月费率2.7%,月利率0.9%;第二次续当期限为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8月5日,月费率2.7%,月利率0.5%。续当期限届满后,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出典本金及部分综合费用及利息,原、被告又于2013年8月5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7月3日分别办理了三次典当手续,并签订了三份《典当抵押合同》,三次典当的典当物均为二被告共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文定街138号四达华府1栋2单元5层2号房屋(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三次典当约定的典当金额均为220000元,但三次典当原告均未实际支付当金。双方最后一次典当期限2014年12月29日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出典本金,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来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典当手续并给付当金220000元,同日被告童易飞交纳了两个月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共计22000元。原告当庭认可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及综合费用,还认可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支付了40000元利息及综合费用,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30000元利息及综合费用。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当票、典当抵押合同、续当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收据、二被告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与二被告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典当抵押合同》、出具的当票以及之后的两次续当手续,除约定的月利率、双方的特别约定以及原告支付当金同时收取22000元的利息及综合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外,其余条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典当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据此认定原告实际支付当金为198000元。对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第二次续当期限届满日当天签订的《典当抵押合同》及原告出具的当票,因该《典当抵押合同》的抵押物系之前双方成立生效的典当法律关系中的同一抵押物,原告明知被告对该抵押物并未赎当亦未续当的情况下,与被告就同一抵押物重复订立《典当抵押合同》,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未依约支付当金,双方均无典当抵押的意思表示。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无典当事实,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典当抵押合同》及原告出具的当票不能证明双方的典当法律关系合法成立。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原、被告双方第二次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赎当也未续当,因此,本案中的当物即眉山市东坡区文定街138号四达华府1栋2单元5层2号房屋于2013年8月11日起已经成为了绝当物品。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4日、2014年7月3日两次签订的《典当抵押合同》及原告出具的当票均不能视为双方合法成立典当法律关系的依据。综上,本院对二被告应偿还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及罚息依法认定如下:1、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8月10日的费用认定:因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支付当金同时收取了22000元利息及综合费用,本院认定2012年3月14日原告支付二被告的当金以198000元计算。对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8月10日典当、续当期间以及续当期满后至绝当前的利息调整为月利率0.47%。即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当金198000元,利息15696.12元(198000元×17个月×0.47%-4天利息124.08元),综合费用90169.20元(198000元×17个月×2.7%-4天综合费用712.80元),以上利息及综合费用合计105865.32元。原告认可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即利息18942元(220000元×9个月×0.9%+17天利息1122元),综合费用56826元(220000元×9个月×2.7%+17天综合费用3366元),以上合计75768元,该费用应在前款二被告应付利息及综合费用中予以扣除,即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当金198000元、利息及综合费用共计30097.32元(105865.32元-75768元)。2013年8月6日续当期限届满后至2013年8月10日绝当前期间的,二被告应承担的罚息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加收40%计算,即198元(198000元×5天×(6%÷12月÷30天)×(1+40%)】。截至2013年8月10日,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当金198000元,利息、综合费用及罚息30295.32元(30097.32元+198元)。2、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费用认定:2013年8月10日绝当后,原告未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绝当物品,而是与二被告重新订立典当法律关系,因本院对原、被告之间重新订立的典当法律关系不予认定,且绝当后原告不得再主张综合费用,故对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原告当金的利息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因原告认可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支付了40000元利息及综合费用,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11月2日的利息应为2673元(198000元×3个月×0.5%-9天利息297元)。截至2013年11月2日,二被告应偿还当金198000元,利息、综合费用及罚息32968.32元(30295.32元+2673元),扣除二被告当日支付的40000元后,利息、综合费用及罚息32968.32元全部付清,二被告应偿还当金190968.32元。因原告还认可二被告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30000元利息及综合费用。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月27日的利息应为2641.72元(190968.32×3个月×0.5%-7天利息222.80元)。截至2014年1月27日,二被告应偿还当金190968.32元,利息2641.72元,扣除二被告当日支付的30000元后,利息2641.72元全部付清,二被告应偿还当金163610.04元。截至2014年1月27日,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当金163610.04元。3、综合上述两项,本院认为,二被告应从2014年1月28日起向原告偿还当金163610.04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当金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的诉请,因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典当抵押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易飞、陈艳红归还原告眉山市通惠典当有限公司当金本金163610.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3610.04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童易飞、陈艳红支付原告眉山市通惠典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三、驳回原告眉山市通惠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62元,由原告眉山市通惠典当有限公司负担4262元,被告童易飞、陈艳红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燕伶代理审判员 姜 丽人民陪审员 曾福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