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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牟某某、牟某与牟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牟某,牟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牟某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牟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玉玺,山东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某甲,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妮妮,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聪,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牟某某、牟某与被告牟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牟某诉称,原、被告的父亲牟某乙于2013年3月28日去世,去世后由原单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35010元。抚恤金作为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应当参照继承法的规定,由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依法分割。但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后,发放的抚恤金却由被告牟某甲于2013年4月11日全部领走,至今没有分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抚恤金份额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签字的支出凭证1份,证明被告领取了135010元抚恤金;2、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处2013第26号呈阅件,证明牟某乙单位在其去世后发放了135010元抚恤金;3、死亡证明2份,证明郑某于2000年11月7日去世;牟某乙于2013年3月28日去世;4、牟某乙干部履历表1份,证明原、被告三人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被告牟某甲辩称,1、被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原告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不应该分配抚恤金。自2000年开始,被继承人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夫妻共同照顾被继承人直到去世。被告照顾被继承人不怕脏、不怕累,被继承人很欣慰感动,评价很高。原告因家庭琐事分别于2008年9月和2006年初与被继承人断绝了来往。原告牟某某控制着被继承人的工资卡,2008年9月被继承人要求其返还遭拒绝,被继承人将工资卡挂失,原告牟某某便与被继承人断绝了来往。自三人母亲去世后,原告牟某便一直与被继承人关系不和,直到2006年初也断绝了与被继承人的来往。被继承人生前三年都是在医院里度过的,几次下达病危通知书,被告多次通知她们,还通过被继承人生前单位的老干部处和朋友通知她们,她们也没有来看望被继承人。《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因此,被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了生养死葬的全部义务,原告未尽任何赡养义务,不应该分配抚恤金。2、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花费丧葬费8980元,应从抚恤金里扣除该部分费用。因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被告共花费9980元,扣除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发放的1000元丧葬费,其中自费部分8980元,应从抚恤金里扣除该部分费用。3、被继承人购买和装修房屋花费86818.26元,该部分款项是由被告借给被继承人的,应从抚恤金中偿还该借款。被继承人名下共有两套房产,均为房改房,两套房屋在2002年8月交付购房款47818.26元。交款时被继承人正在住院,且被继承人的存款、工资卡和保险单均被原告牟某某控制,被继承人没有钱交付购房款,因此购房款是被告借给被继承人的,两套房屋装修花费39000元,也是被告借给被继承人的。该事实有被继承人的自书材料和生前视频证明。上述款项共计86818.26元为被继承人对被告的债务,应从抚恤金中偿还。4、被继承人现还未下葬,下葬时需要花安葬费2万余元,应该为被告预留该费用。因被继承人为老革命,根据其遗愿,其骨灰盒现安放于济南革命烈士陵园,还未下葬,待放满5年后会与其配偶合葬。按现在的物价计算,下葬事宜需花费11400元,待2018年下葬时该费用应为20000余元。原告不可能负责该事,被告有义务也自愿负责父亲与母亲的合葬事宜,应从抚恤金中预留20000元给被告。5、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领取全部抚恤金,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原告不念父女之情,与被继承人断绝来往多年,不尽赡养义务,情节严重,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继承人牟某乙生前录像资料及整理文档1份,被继承人自述证明:原告牟某某已与被继承人断绝父子关系,被继承人对原告牟某的所作所为也非常生气和失望;被告太孝顺了,是好孩子,其他那两个孩子都不行;2、被继承人手写的补充遗嘱1份,载明:鉴于长女牟某某、次女牟某与我断绝父女关系,且断绝父女关系是牟某某首先提出的,其所有的财产,统统没有她们二人的份,(该份证据不作为遗嘱提交,只作为被继承人的书面证明提交);3、对被继承人生前保姆李某的调查笔录、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录像光盘各1份,证明被继承人和被告夫妇共同生活,被告照顾老人特别细心,老人住院期间,被告再忙、再晚、下雨、下雪也未不间断去看望老人;在其照顾老人的4年半时间里其从未见过两位原告去看望被继承人,其甚至都不知道被继承人还有两位女儿。被继承人病危时,通知两原告后,其均不来探望被继承人,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牟某某出席了被继承人的葬礼,原告牟某连葬礼未参加;4、对被继承人朋友栾某某、邹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及2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原告与被继承人关系不和,过年、过节、过生日均不看望被继承人,被继承人住院后,两原告也从没来没有看望过;5、销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支付被继承人丧事费用9980元;6、2007年7月12日被继承人自书遗嘱1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1份,证明被继承人两套房屋的房屋价款47818.26元和装修款39000多元共计86818.26元,均是被告支出;7、骨灰存放协议1份、进谒卡1张、手写证明1份,证明被继承人的骨灰尚未下葬,待放满5年后会与其配偶合葬。按现在的物价计算,下葬事宜需花费11400元。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5、6、7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牟某乙(2013年3月28日去世)与其妻郑某(2000年11月7日去世)共生育二女一子,即本案原、被告。被继承人牟某乙去世后,单位发放抚恤金135010元、丧葬费1000元。2013年4月11日由被告从被继承人牟某乙的单位领取,至今未交付原告。庭审中查明,被继承人牟某乙的丧葬费用系被告支付。被继承人牟某乙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两原告与被继承人牟某乙生前来往较少,特别是被继承人牟某乙去世前三、四年期间,几乎与被继承人牟某乙不来往。被告未提供其领取抚恤金后告知原告的有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牟某乙的子女,均为合法继承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抚恤金135010元是否系遗产及如何分配的问题。《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等。抚恤金是死者单位根据国家政策对死者亲属发放的精神抚慰金,显然不是死者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对于抚恤金的处理原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可参照遗产的处理原则处理。《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被告与被继承人牟某乙共同生活多年,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分配抚恤金时可以多分;两原告在被继承人生前尽赡养义务较少,分配抚恤金时可以少分,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多支付的丧葬费,应归结为被告对被继承人牟某乙尽赡养义务的多少问题,其应在继承被继承人牟某乙遗产时予以处理,与本案争议的抚恤金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要求分配抚恤金时予以扣除,证据不充分,本案不予处理。被继承人牟某乙购买和装修房屋的费用,被告称系其支付的,应为被继承人牟某乙的生前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否是被继承的债务,亦应在处理被继承人牟某乙遗产时予以处理,与本案争议的抚恤金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要求分配抚恤金时予以扣除,证据不充分,本案不予处理。被继承人牟某乙5年后下葬的费用,因现尚未发生。因此,被告要求分配抚恤金时予以扣除,证据不充分,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领取抚恤金,至今虽已超过2年,但原告称被告领取抚恤金时并未告知原告,原告只是近期才知道其领取,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领取抚恤金后已通知原告。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充分,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抚恤金135010元,原告牟某某分得38000元,原告牟某分得38000元,被告牟某甲分得59010元;被告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牟某某、原告牟某;二、驳回原告牟某某、原告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原告牟某某、原告牟某各负担620元,被告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