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陕西邦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秋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邦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秋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邦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38号。法定代表人雷英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涛涛,该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秋芳。委托代理人张军。上诉人陕西邦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洁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秋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2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对于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撤销裁决,但不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中,邦洁公司所诉与徐秋芳之间的劳动争议,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陕劳仲案字(2014)822号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陕西邦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徐秋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588.5元。2、驳回申请人徐秋芳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所确定的经济补偿数额低于西安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该裁决应为终局裁决。据此,邦洁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陕西邦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原审裁定送达后,邦洁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称,该案仲裁裁决并非终局裁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的请求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范围,且该裁决中部分裁决事项为非终局裁决事项,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终局裁决的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仲裁裁决书不是作出之日起生效,且其内容中已经明确上诉人有起诉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并裁定由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徐秋芳辩称,根据调解仲裁法规定,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陕劳仲案字(2014)822号裁决中,各项裁决结果均未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因此,应认定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诉人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