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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宁国市江氏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与阜阳市追风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江氏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追风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464号原告:宁国市江氏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江小兵,该公司经理。被告:阜阳市追风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云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市江氏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市追风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国市江氏建筑修缮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汪克玲审 判 员  施 璟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