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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曾建华与石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华,石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45号原告曾建华,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政和县。委托代理人曾贺芳,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小勇,男,1978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曾建华与被告石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曾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小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石小勇在深圳经商认识后成为朋友。2010年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1年间,被告又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陆陆续续借了30245元。2012年8月14日,被告将原先出具给原告借款80000元的借条收回去,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款110245元的欠条给原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245元及本金110245元自起诉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石小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小勇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曾建华借款,至2012年8月14日,被告共结欠原告11024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110245元的欠条,欠条言明:兹有本人石小勇,欠曾建华先生人民币壹拾壹万零贰佰肆拾伍元整(人民币小写:¥110245元),此据,石小勇,2012.8.14。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石小勇向原告曾建华借款的行为已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在合理期间内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逾期还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245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小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建华借款本金110245元及本金110245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被告石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巍杰人民陪审员  练安平人民陪审员  王仁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光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