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罗贺飞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贺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贺飞,男,1996年4月6日(农历二月十九)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顺店镇罗东村*组。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文强,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未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贺飞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贺飞及其辩护人周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0时许,被告人罗贺飞与刘凡凡、曹康杰(均已判刑),经商量后,至松江区三浜路与联阳路附近大铁桥处,拦截被害人李甲将其带入路旁草丛中,用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抢得被害人李甲联想移动电话机1部、住处钥匙、身份证等物,并逼问出银行卡放置处以及银行卡密码,由罗贺飞至被害人李甲住处联阳路12弄73栋504室搜得银行卡、刘凡凡使用其中的邮政储蓄卡至松江区车墩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处领取现金3,100元,刘凡凡在被害人李甲的要求下将其中500元现金还给被害人李甲后,被告人罗贺飞与刘凡凡、曹康杰将剩余2,600元抢走后逃逸。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罗贺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所有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李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凡凡、曹康杰(同案行为人)、孙某、孟某某、李乙、曹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联阳路12弄73栋监控录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松江支行账户交易单,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人王某的证言,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住户普查表》和罗某某、桑某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被告人罗贺飞的辨认笔录等,证明被告人罗贺飞伙同他人使用殴打和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贺飞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要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罗贺飞予以处罚。被告人罗贺飞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就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实施过程中没有持械,虽抢得3,100元,后来还给被害人500元,案发时被扣押了800元,故本案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相对较小;2、被告人作案时刚满18周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0时许,被告人罗贺飞与刘凡凡、曹康杰(均已判刑)经商量后,至本区三浜路与联阳路附近大铁桥处,拦截被害人李甲将其带入路旁草丛中,用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抢得被害人李甲的联想移动电话机1部、住处钥匙、身份证等物,并逼问出银行卡放置处以及银行卡密码,由被告人罗贺飞至被害人李甲住处本区联阳路12弄73栋504室搜得银行卡,刘凡凡使用其中的邮政储蓄卡至本区车墩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取款人民币3,100元,刘凡凡在被害人李甲的要求下将其中的人民币500元还给被害人李甲后,被告人罗贺飞与刘凡凡、曹康杰将剩余钱款人民币2,600元抢走后逃逸。2014年8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罗贺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0日0时许,其在本区联阳路大铁桥下,受到被告人罗贺飞与刘凡凡、曹康杰的威胁殴打,被劫走1部联想手机、住处钥匙、身份证等物,逼问其住址、银行卡密码,并至其住处搜取银行卡、后领取人民币3,100元,在其要求下归还人民币500元的事实。(2)证人刘凡凡、曹康杰(同案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0日0时许,被告人罗贺飞与刘凡凡、曹康杰经商量后,至本区三浜路与联阳路附近大铁桥处,拦截被害人李甲,用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对被害人李甲实施抢劫,并在劫得手机和ATM机上领取的人民币2,600元后逃离现场的事实。(3)证人孙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调取的本区联阳路12弄73栋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8月10日0时34分和0时55分,被告人罗贺飞和曹康杰先后至本区联阳路12弄73栋搜寻被害人李甲住所的事实。(4)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松江支行账户交易单证实,2014年8月10日凌晨1时45分,被害人李甲账户被跨行提取现金人民币3,100元的事实。(5)被告人罗贺飞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辨认确认出同案犯刘凡凡、曹康杰及作案地点的事实。(6)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罗贺飞处扣押的8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甲的事实。(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证人孟某某、李乙、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罗贺飞系被抓获到案等事实。(8)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罗贺飞本次摄片时(2015年2月4日)的骨龄在19周岁以上,未满22周岁的事实。(9)鉴定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贺飞摄片时的影像学表现已经达19周岁以上未满22周岁,同时还具备了21至22周岁的特征,2015年2月4日的骨龄肯定已经满19周岁的事实。(10)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住户普查表证实,2006年人口普查时,被告人罗贺飞家庭成员有4人,其中罗贺飞已经年满10周岁的事实。(1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证人罗某某、桑某某的证言证实,人口普查表系从河南省禹州市顺店镇民政所调取,在2006年4月6日至6月30日登记完成之时,罗某某(系被告人罗贺飞的父亲)是42岁(1964年4月16日出生)、桑某某(系被告人罗贺飞的母亲)是42岁(1963年7月1日出生)、罗某某的大儿子是13岁(1993年出生),最小的男性未成年罗贺飞是10岁(1996年出生),以及证人记得被告人罗贺飞系农历2月19出生的,故确定被告人罗贺飞的出生日期为1996年4月6日(农历二月十九)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相关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罗贺飞当庭对上述事实及认定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贺飞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和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贺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贺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