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47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会宁县。公民身份号码×××6915。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莫满军,广东迎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莫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称,2015年4月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梅华东路142号铺位对出人行道处,持1把螺丝刀恐吓、捅刺被害人黄某,抢走其随身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10元、索爱牌LTl8i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元)、身份证、驾驶证等物,还抢走了被害人黄某IPHONE6PLUS128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25元)。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从其住处缴获上述被抢的部分赃物和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称,其抢劫的财物中没有IPHONE6PLUS手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抢劫事实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偶犯,之前没有犯罪记录;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梅华东路142号铺位对出人行道处,持1把螺丝刀恐吓、捅刺被害人黄某,抢走其随身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10元、索爱牌LTl8i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元)、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从其住处缴获上述被抢的部分赃物和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和帽子1顶,缴获的被抢财物已经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发还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人口信息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抢劫了IPHONE6PLUS128G型手机问题。经查,本案中仅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被抢了IPHONE6PLUS128G,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该财物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概括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帽子1顶,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娟审判员 黄超人民陪审员温桂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艮 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