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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梁梅松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梅松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77号罪犯梁梅松,女,194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北省廊坊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4日作出(2001)郑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梅松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梁梅松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2年6月10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梁梅松在执行期间,2004年10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1月31日减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6月17日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3月6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梁梅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梁梅松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1997年至2000年3月,被告人梁梅松利用担任郑州市卫生局驻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财务科会计职务便利,多次采用虚列支出、收入不记账、重复报销等等手段侵吞公款929834.48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梅松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获表扬3次,2013年7月获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改造分子。罪犯梁梅松系老年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曹某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梁梅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梅松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