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兴城市羊安满族乡龙王咀子村民委员会及上诉人吴庆良与被上诉人冯桂英、王维民、王东梅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城市羊安满族乡龙王咀子村民委员会,吴庆良,冯桂英,王维民,王东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羊安满族乡龙王咀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韩兴华,该村委会书记。委托代理人:王杰,兴城市兴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庆良,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钟波,辽宁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桂英,女,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男,195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民,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男,195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梅,女,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男,195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上诉人兴城市羊安满族乡龙王咀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王咀子村)及上诉人吴庆良因与被上诉人冯桂英、王维民、王东梅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三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嘴子村负责人韩兴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杰、上诉人吴庆良及委托代理人王钟波,被上诉人冯桂英、王维民、王东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冯桂英与王廷恩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王维民、王东梅。王廷恩于2013年11月4日离家走失,经其亲属寻找没有音讯。2013年12月17日,兴城市公安局羊安满族乡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兴城市羊安满族乡龙王咀子村木沟方塘内发现一具尸体,该所民警于洪博、张振明以及兴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立即前往现场,发现在方塘内冰冻一具尸体,于第二日打捞上来之后,经家属辩认死者系走失四十余天的王廷恩(身份证号:210722194407175659),已死亡。后经王廷恩亲属同意,将遗体运到殡仪馆进行尸检及进一步辨认,确认该遗体确为王廷恩(身份证号:210722194407175659)。经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作出(兴)公(法医)鉴(尸体)字(2013)145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王廷恩之死系溺水所致。另外,王廷恩的妻子冯桂英、其子王维民、其女王东梅,为王廷恩的法定继承人。另查明,王廷恩所溺亡的方塘为兴城市羊安满族乡龙嘴子村木沟方塘,位于兴城市羊安满族乡龙咀子村民委员会所管辖的范围。2012年5月10日,吴庆良与兴城市羊安满族乡龙咀子村民委员会签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将该村木沟林地(四至为东至木沟口,西至山梁国有林届,南至文家林场届,北至山顶)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转让给吴庆良,第二条约定,转让后,受让方享有林地使用权50年,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26年5月10日止。后吴庆良实际承包使用了该地。兴城市羊安满族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羊安乡龙王咀子村现登记在册的方塘有两座。该村木沟里的“方塘”不属于登记在册内,村委会证实该“方塘”在承包人吴庆良承包四至范围内,是谁修建的村委会一概不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现冯桂英、王维民、王东梅要求赔偿王廷恩死亡赔偿金9384×10年=93840元、丧葬费212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5091.5元,按照王嘴子村、吴庆良承担60%的赔偿责任,要求赔偿王廷恩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75000元,并由王嘴子村、吴庆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冯桂英、王维民、王东梅作为王廷恩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廷恩作为健康的成年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自己的人身安全应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其对自己的溺亡应负有重要责任。死者王廷恩溺亡于兴城市羊安满族乡龙王咀子村木沟方塘内,该方塘位于吴庆良所承包的该村林地四至范围内,亦位于兴城市羊安满族乡龙王咀子村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内,吴庆良作为林地的实际承包人应对其承包范围内的方塘具有相关的管理义务,而事发时方塘四周未见设立警示标志,亦未有相关管理人员,可见被告吴庆良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处,故吴庆良作为实际承包人对王廷恩的溺亡应负有一定责任;兴城市羊安满族乡龙王咀子村民委员会作为该村集体财产的管理者,理应对于其管辖范围内的土地和其它财产及设施负有管理职责,而其称对位于该村范围内的方塘建设不知晓,显然属于管理失职,故应对王廷恩的溺亡亦负有一定责任。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王廷恩对自身损失承担70%的责任,吴庆良对王廷恩溺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兴城市羊安满族乡龙王咀子村民委员会对王廷恩溺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于冯桂英、王维民、王东梅主张的王廷恩死亡赔偿金9384元×10年=93840元,由于王廷恩系农业户籍,王廷恩于1944年7月17日出生,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故王廷恩的死亡赔偿金应为9384元×10年=93840元。对于冯桂英、王维民、王东梅主张的丧葬费21251.5元,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丧葬费标准计算,故王廷恩的丧葬费应为21251.5元。对于冯桂英、王维民、王东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根据本案龙王咀子村、吴庆良过错程度及因侵权行为造成王廷恩死亡的后果,并考虑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为5000元。上述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3840元、丧葬费212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除精神抚慰金5000元外,吴庆良应负责赔偿17263.7元{(93840元+21251.5)×15%},兴城市羊安满族乡龙王咀子村民委员会应负责赔偿17263.7元{(93840元+21251.5)×15%}。对于吴庆良赔偿冯桂英、王维民、王东梅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龙王咀子村、吴庆良的过错比例由吴庆良负责赔偿2500元,兴城市羊安满族乡龙王咀子村民委员会负责赔偿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庆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三原告共计19763.7元。二、被告兴城市羊安满族乡龙王咀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三原告共计19763.7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62.5元。宣判后,一审被告龙王咀子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冯桂英、王维民、王东梅对我村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村与吴庆良在2012年5月10日签订了《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将我村木沟林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吴庆良,转让时该地范围内没有方塘,虽然方塘在我村管理的土地范围内,但使用权和管理收益权均不受我村的约束,更无从去管理。因此产生的后果与我村无关。原审认定我村有管理权,并判令我村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吴庆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冯桂英、王维民、王东梅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三被上诉人的亲属王廷恩的死亡原因不明,不能认定是溺水所致。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方塘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相关证据,即使吴庆良是方塘的管理人,因方塘位于山区,不是公共场所,周围又没有通道,吴庆良没有法定的管理义务,是死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死亡,吴庆良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冯桂英、王维民、王东梅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龙王咀子村将该村的木沟林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吴庆良的事实成立,根据龙王咀子村与吴庆良的《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四至的规定,涉案的方塘在吴庆良经营管理的范围内。该方塘并非属于封闭区,且没有警示、警告、管护等安全防范设施,因此,相关单位及个人应负有疏于管理责任。至于受害人王廷恩的死亡原因,依据相关的鉴定及公安机关的证明,应当属于溺水死亡。龙王咀子村主张转让木沟林地前没有方塘,但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如此在他人于本村所有的土地辖区内修建方塘,且没有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龙王咀子村也应负有核查、监管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吴庆良在受让木沟林地经营权后,对该区域的设施就具有管理责任,现主张该方塘非其所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龙王咀子村、吴庆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龙王咀子村、吴庆良各承担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吴玉刚审判员 李春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