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8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彭家芝与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家芝,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550号原告彭家芝,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兵杰,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梆子井甲5号。法定代表人张广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昆华,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原告彭家芝与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家芝委托代理人孔兵杰,被告万泉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昆华,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家芝诉称:2014年12月31日19时05分,在丰台区榴乡路刘家窑桥南200米处,被告万泉寺公司的司机刘强驾驶被告万泉寺公司所有的京XX号捷达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原告及马庆云、梁艳琼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出租车将三人撞伤。经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原告负自身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泉寺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47775.45元,误工费21584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泉寺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时间、地点、责任比例认可我方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司机正在履行职务,我公司同意承担责任。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保险限额内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最高30%的责任。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马庆云已经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在判决时对保险限额进行分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9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榴乡路刘家窑桥南200米处,刘强驾驶京XX号捷达牌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原告彭家芝与案外人马庆云、梁艳琼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京XX号捷达出租车前部与马庆云、彭家芝、梁艳琼身体接触,导致彭家芝、马庆云、梁艳琼(马庆云、梁艳琼受伤一节另行解决)受伤,京XX号捷达出租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彭家芝、马庆云、梁艳琼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强驾驶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马庆云负自身事故主要责任;刘强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彭家芝负自身事故主要责任;刘强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梁艳琼负自身事故主要责任;刘强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家芝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7天,其出院诊断:右胫骨多段骨折,右腓骨骨折,枕骨骨折,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2015年5月25日,彭家芝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彭家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彭家芝受伤后需误工142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彭家芝支付医疗费4777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工费1050元、鉴定费4400元,造成误工损失10890元,原告彭家芝另造成部分营养费、护理误工费损失,原告彭家芝受伤前在京务工,原告彭家芝今后需二次手术,其费用尚未发生。被告万泉寺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另查,刘强系被告万泉寺公司司机,其在运营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万泉寺公司所有的京XX号捷达牌出租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强制险保期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商业险保期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现场为南北走向路段,设有交通标志、标线,道路中心设有隔离带和隔离护栏将道路分成上下行。由南向北方向从左至右分别设有四条机动车道、主辅路隔离带、一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事发地两侧150米分别设有人行横道线。马庆云、彭家芝、梁艳琼未走人行横道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刘强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书、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鉴定费票据、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询问笔录、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06071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强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家芝及案外人马庆云、梁艳琼未走人行横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强为被告万泉寺公司的司机,其在运营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万泉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万泉寺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本次事故为多人受伤,故被告北京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项下先行均衡承担保险责任,超过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保险项下按30%的比例均衡进行赔偿;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万泉寺公司亦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彭家芝受伤前在京务工,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为87820元;对彭家芝的护理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350元;对彭家芝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50元;对彭家芝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彭家芝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彭家芝要求被告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万泉寺公司为原告彭家芝支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彭家芝营养费八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五十元,医疗费三千三百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彭家芝精神损失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二千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彭家芝医疗费一万三千三百四十二元六角三分。四、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彭家芝残疾赔偿金一万零七百四十六元、护工费三百一十五元、护理误工费二千二百零五元、误工费三千二百六十七元,已付一万元。五、驳回原告彭家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元,由原告彭家芝负担二千一百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春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人民陪审员 孙 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峻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