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文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捉获,次日被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文某某,由文某某驾驶三轮车在旁边守候,黄某某用铁叉将公交车电瓶卸下,文某某载着黄某某及赃物离开或黄某某单独将电瓶卸下将赃物运走的方式,多次在本区各地盗窃公交车电瓶。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文某某在本区协兴村动力厂外新公路边,采取上述方式盗走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交车6-QW-195-MF型电瓶8个(鉴定价值5064元)。2、2014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文某某在本区石坪桥荒沟冶金三村公路边,采取上述方式盗走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交车6-QW-195-MF型电瓶6个(鉴定价值3672元)。3、2014年12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文某某在本区协兴村动力厂外新公路边,采取上述方式盗走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交车型号为6-QW-195-MF型电瓶6个(鉴定价值3672元)。4、2014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黄某某、文某某在本区协兴村动力厂外新公路边偷取电瓶后,又在本区双山变电站附近公路边,采取同样方式盗走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交车型号为6-QW-195-MF型电瓶6个(鉴定价值3546元)。5、2015年1月2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文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外的西郊支路公交车站公路边,采取上述方式盗走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交车6-QW-195-MF型电瓶2个(鉴定价值1182元)。6、2015年1月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文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外的西郊支路公交车站公路边盗走电瓶后,又在本区毛线沟转盘旁的公路边,采取上述方式盗走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交车型号为6-QW-195-MF型电瓶2个(鉴定价值1182元)。7、2015年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文某某在本区杨九路铁马变速箱有限公司大门对面公路边,采取上述方式盗走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交车6Q-A165DB型小电瓶7个和6Q-A165DB型电瓶1个。经鉴定,上述被盗8个电瓶价值共计4000元。8、2015年2月4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文某某在本区申家岗公交车停车场,采取土述方式盗走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交车6-QW-195-MF型电瓶14个(鉴定价值8568元)。9、2015年2月5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文某某在本区杨九路铁马厂大门旁公交车站路边,采取上述方式盗走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交车6-QW-195-MF型电瓶6个(鉴定价值3672元)。10、2014年12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滩子口星河名居小区对面公路边,采取上述方式盗走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交车6-QW-195-MF型电瓶6个(鉴定价值3672元)。2015年3月11日,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文某某捉获。案发后,文某某主动退赔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10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8230元,被告人文某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45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报案材料,证人刘某某、王某、戴某、童某某、周某、陈某、彭某某、熊某、石某某、谭某的证词,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退赃材料,到案经过,本院(2006)九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某、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有盗窃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积极退赔被盗单位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缴清。)二、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黄某某、文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12元,退赔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46元,黄某某退赔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