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云华与李怀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华,李怀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906号原告:李云华,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被告:李怀萌,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原李云华与被告李怀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怀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向原告借人民币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不偿还借款,于2014年8月26日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款的借条并在借条上写明了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一并偿还借款利息。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还是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怀萌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怀萌向原告李云华借款17000元,并于2014年8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怀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怀萌向原告李云华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怀萌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怀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怀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云华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李怀萌负担。该款原告李云华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李怀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佳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