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顾红与王文德、唐朝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599号原告:顾红,女,汉族,1976年8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董忠频。被告:王文德,男,汉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唐朝莲,女,汉族,1963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原告顾红与被告王文德、唐朝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宗春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忠频、被告唐朝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红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文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朝莲答辩称:对借款不知道。被告王文德未作答辩。原告顾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文德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王文德、唐朝莲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未质证。被告王文德、唐朝莲未提供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由于两被告未质证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德、唐朝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文德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顾红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顾红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条人王文德,2014.11.10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顾红与被告王文德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顾红给付借款3万元后,被告王文德经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顾红要求被告王文德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是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此规定将该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夫妻。被告王文德未出庭应诉,被告唐朝莲当庭陈述不清楚借款情况,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应推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文德、唐朝莲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德、唐朝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顾红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文德、唐朝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