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执字第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军与李宝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李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0404号申请执行人李军。被执行人李宝林。申请执行人李军与被执行人李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淮法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李宝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军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李宝林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法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宗殿荣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