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魏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魏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68号原告刘建军。委托代理人王婉肖,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楼。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程,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军与被告魏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婉肖,被告魏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诉称,2014年2月3日12时52分,原告刘建军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本市和平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台道交口并通过路口时,遇被告魏明驾驶津E×××××号小轿车沿烟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被告车前部与原告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认定,原告刘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来院起诉:1、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475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55元、误工费3388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45元、鉴定费1500元;2、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向本院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就诊证明信2张、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3张、医药费票据23张;3、建休证明20张;4、护理费发票3张、陪护协议合同1张、陪护人员误工证明1张;5、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用发票1张;6、被抚养人无收入来源证明1张、父母抚养证明1张。被告魏明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的合理部分同意由我赔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魏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2时52分,原告刘建军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本市和平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台道交口并通过路口时,遇被告魏明驾驶津E×××××号小轿车沿烟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被告车前部与原告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认定,原告刘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津市公安医院及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三踝开放骨折。共住院8天(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11日)。另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于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在原告表示已治疗终结,后续费用不再主张的情况下,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建军因车祸导致右三踝开放骨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标准,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在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后,该中心向本院来函,主要内容为:“由其他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对于我中心的鉴定结果不予采信。”鉴于此,并根据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再次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建军右踝部损伤符合10级伤残。再查,被告魏明驾驶的津E×××××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魏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建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魏明按30%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其中天津市红桥区铃铛阁医院的费用,因不是交通队指定原告的就医医院,无法确认该费用产生的依据,故本院无法支持。其中天津市公安医院有两张票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该费用的真实存在,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其他医药费票据,均为交通队指定原告就医医院,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应支持的数额为47287.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住院8天,每天10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250元(25元×90天)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护工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显示,共护理60天(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4月4日),共产生护理费11255元。但其中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为两名护工进行护理,本院仅支持一名护工护理的费用,即一张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的护理费发票,金额为455元,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10800元(11255元-455元);另一部分为原告的儿子刘冰进行护理,但仅提供有陪护人员误工证明1份,无法证明刘冰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陈述其没有工作,本院可按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882元计算。对于误工期,参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三踝骨折误工日90-180天,考虑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酌定180天为宜。经计算,误工费为16708.93元(33882元÷365天×18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现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挂号票据显示,共就医9次,本院酌定450元(9次×2×25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3012元,对于两份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在第一份鉴定意见出具后,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又来函本院,要求对该鉴定结果不予采信。故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不应认可。对于第二份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法否定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故本院应予认可,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考虑原告伤残等级,该主张数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14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需被扶养人为原告之母张桂兰,1925年11月出生,无经济来源,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计算公式为24290元×5年×10%,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因原告在伤残鉴定前已明确表示治疗终结,并放弃后续费用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6708.93元、交通费45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45元,共计118115.93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医药费3728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1837.18元,已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魏明赔偿30%,计12551.15元。原告应对未被支持的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8115.93元;二、被告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2551.15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负担186元,由被告魏明负担4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