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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鲁亚萍,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山,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亚萍、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任某因买车用钱自原刘某告处借款42000元,并为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刘某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刘某起诉要求被告任某偿还借款42000元。被告任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某人民币四万贰千元42000任某2015年3月1日滦南县宋道口镇罗各庄村”的借条一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任某自原告刘某处借款42000元,并为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被告任某出具的借条显示被告任某向原告刘某借款4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刘某主张被告任某欠其借款4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任某偿还借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440元,共计129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刘某预交,执行当中,由被告任某一并给付原告刘某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安代理审判员  刘运宽代理审判员  贾 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青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