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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拉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与朗杰、洛桑晋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朗杰,洛桑晋美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拉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晓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玛,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彦文,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朗杰,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曲水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曲水县。委托代理人龚德江,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桑晋美,男,2011年7月20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曲水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曲水县。法定代理人朗杰,系洛桑晋美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龚德江,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朗杰、洛桑晋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尼木县人民法院(2015)尼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玛、武彦文,被上诉人朗杰、洛桑晋美的委托代理人龚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2012年12月22日,受害人德某乘坐被告兴运公司运营的车牌号为藏AB32**号的客车,由日喀则市驶往拉萨市,当车辆行驶至距尼木县限速检查站约5公里处与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剐蹭,在第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德某随即下车,此后藏AB32**号客车被后方行驶的大型货车高速撞击,致使站在车旁的受害人德某当场死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故该损害赔偿责任与承运人是否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存在故意或过失无关。本案中,受害人德某乘坐被告运营的客运班车,双方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受害人德某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包括自始发站到终点站之间的全部行程。受害人德某在客运旅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以受害人德某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后离开车门下车为由主张免责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保险公司同原告并不存在客运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被告之间存在的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合同与本案审理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亦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车辆的实际车主与保险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被告主张追加实际车主伦某及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受害人德某长期在外务工,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请求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为死亡赔偿金360560元(18028元/年×20年),丧葬费29173.5元(58347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95064元(11184元/年×17年÷2)。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朗杰、洛桑晋美培丧葬费29173.5元,死亡赔偿金360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064元,共计人民币484797.5元。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被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被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尼木县人民法院(2015)尼民初字第8号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客运合同之诉,上诉人不是本案真正的承运人,且上诉人参加了承运人责任险,为此,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申请追加本案的真正承运人及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该情形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恳请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同意上诉人追加本案的真正承运人及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申请追加的伦某与上诉人之间签订有《联营合同书》,双方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自主聘请驾驶员,但驾驶员资质需经公司审核登记后方可上岗,驾驶员资质未经审核私自上岗,公司可对该车车主予以相应的处罚。驾驶员工资及安全管理责任均由乙方自主承担。驾驶员与甲方不存在雇佣关系。驾驶员违章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身人身伤害赔偿按车主与驾驶员约定执行,与甲方无关。”因此,伦某才是藏AB32**的真正经营者,也是客运合同真正的承运人,本案的判决结果直接关系到伦某的利益。其次,在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伦某积极参与了补偿,伦某向被上诉人补偿的数额,上诉人毫不知情,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及赔偿情况,伦某也应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来。从上述两个方面来说,伦某都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来。上诉人申请追加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是一般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是承运人责任保险关系,上诉人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的判决结果直接关系到某保险公司的赔付多少的问题。其次,在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积极参与了补偿,某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补偿的数额,上诉人毫不知情,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及补偿情况,某保险公司司也应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来。从上述两个方面来说,某保险公司都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来。综上,上诉人申请追加的伦某和某保险公司依法都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此,一审程序错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二、德某在第一次车祸之后,擅自离开挂靠在上诉人名下实际承运人伦某的藏AB32**车辆,以自己的离开行为中止了客运合同,在客运合同中止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拉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尼木大队作出的尼公交认字【2012】第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称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2年12月22日13时36分许,平措次仁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藏AB82**号车沿国道318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752KM+800KM时,因车辆超载,致使藏AB82**号车失控后与同车道前方停放在道路上的事故车辆藏AB32**号车尾部发生相撞,后又与藏AB32**号车上乘客、由拉萨驶往日喀则方向的藏DA60**号客车因遇事故发生而滞留的上前观看的司乘人员及徐龙驾驶的成K58973号油罐车发生碾压、碰撞,致旦某、南某、达某甲、朗某、边某、伦某某、落某、洛某甲、德某等9人死亡,桑某、达某乙、旦某、次某甲、洛某乙、次某乙、索某、边某,次某乙等9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拉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尼木大队做出的尼公交认字【2012】第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事故认定如下:……藏AB32**号车驾驶人尼玛旺堆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依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明确:德某是在离开其乘坐的上诉人的车辆后,被超载的藏AB82**号车碾压而死亡。也就是说德某是在以自己的行为中止了客运合同后,因第三方的行为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不幸亡故的事实是在其中止了客运合同后发生的,并非因承运人的原因且并非在客运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在明知伦某和某保险公司都给与了被上诉人一定的先期补偿的情况下,未经认真调查核实证据,就按被上诉人的起诉金额作出判决既与客观事实不符,又违背法律规定,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朗杰、洛桑晋美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1页,以证明应当追加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朗杰、洛桑晋美分别系受害人德某的丈夫、儿子。以上事实有曲水县公安局聂当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追加实际车主伦某与某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二、上诉人对下车后的德某的人身伤亡是否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三、德某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是否负有责任?对此分析如下:一、关于是否应追加伦某与某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不是真正的承运人,且参加了承运人责任险,因此实际车主伦某和某保险公司依法都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事故发生后伦某和某保险公司都积极参与了补偿,但补偿数额上诉人毫不知情,故应追加伦某和某保险公司为被告,一审未予追加,应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竞合,被上诉人依据违约行为选择合同之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合同责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合同义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客运车辆藏AB32**登记为上诉人所有,并以上诉人名义进行运营,因此本案中客运合同的当事人应为上诉人和德某,上诉人主张的实际车主伦某和某保险公司并非本案客运合同的当事人,伦某和某保险公司是否对德某的人身伤亡进行赔偿,只能为是否应当抵消上诉人的赔偿义务的问题,与本案合同相对人以及违约责任主体的认定无关,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追加被告和发回重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由本院向拉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尼木大队调取2012年12月22日交通事故全部档案的申请,本院认为,在卷的尼公交认字【2012】第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能够反映上诉人意图证明的相关情况,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由本院向其主张的实际车主伦某和某保险公司调取二者是否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相关证据的申请,本院认为,该申请内容属于上诉人应承担的举证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上诉人对下车后的德某的人身伤亡是否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德某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之后,擅自离开客车,以自己的离开行为中止了客运合同,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德某下车之后与上诉人之间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对德某的死亡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德某中途下车的原因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非意在中止客运合同,德某作为旅客仍处于运输途中和道路之上,故德某与上诉人之间仍然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上诉人对旅客德某仍负有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且该义务是上诉人作为承运人的基本合同义务。但是,上诉人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将包括德某在内的旅客疏散到安全地带,也没有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障旅客安全,即上诉人没有尽到承运人的基本合同义务,并最终导致德某遭遇交通事故,造成德某死亡,故上诉人应当对德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关于德某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是否负有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德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负责,应自行承担下车之后因围观事故现场造成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应对处于运输途中的德某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并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本案中,作为旅客的德某负有注意自身安全、协助承运人实现安全运输的义务。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德某下车滞留事故现场,此时其应当预见到置身此处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但其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了其人身伤亡的结果,德某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德某对其损害后果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对损害后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36317.75元(484797.5元×90%)。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项,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审理。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尼木县人民法院(2015)尼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朗杰、洛桑晋美支付赔偿金436317.75元;三、驳回上诉人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朗杰、洛桑晋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3元(免于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572元(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共计11095元,由上诉人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承担998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建川审判员 尼玛卓嘎审判员 王 永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巴桑央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