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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何某(已判刑)等人驾车从东阳横店窜至磐安县安文镇,而后在入住的安文镇如家宾馆里,张某与何某二人商量好到磐安县山河宾馆内偷电脑。之后,张某与何某前往山河宾馆,由张某以住宿为由将大厅服务员引至二楼,后因大厅门口有人使何某未能实施盗窃。二人离开山河宾馆后,何某再次返回,趁山河宾馆大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吕某放置宾馆吧台上的一台联想Z360笔记本电脑及一只HTCT8686手机盗走。后由何某出售赃物,获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张某分得人民币200元。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为人民币2560元,涉案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26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一次,涉案价值人民币3820元。同案犯何某已退出赃款382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厉光军、叶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由同案犯退赔给被害人382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