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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罗某、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4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被告人梁某,;;。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晓锋、被告人罗某、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梁某结伙,包车来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镇中村农贸市场,由被告人梁某以镊子夹取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1只,后转交给被告人罗某带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70元。2.2015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梁某结伙,包车来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盛小商品市场,窃得被害人夏某的苹果6PLUS手机1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060元。3.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梁某结伙,包车来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二桥村农贸市场附近后,分头前去盗窃,被告人梁某以镊子夹取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邵某的苹果5C手机1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32元。后两被告人坐车逃离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罗某处扣押赃款920元,从被告人梁某处扣押赃款2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夏某、邵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镊子2只,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手机盒包装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证据制作说明,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梁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梁某均有盗窃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款1130元发还给被害人;尚未追回的两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王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