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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谢吉全与董国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吉全,董国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235号原告:谢吉全(曾用名:谢小明).被告:董国贺,43岁。原告谢吉全诉被告董国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贺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收购玉米196500斤,约定1.15元一斤,共225334.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国贺一直拖欠不愿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国贺付清拖欠玉米款225334.00元。被告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与法有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出示欠据和入库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围绕本案调查重点,本庭综合评判如下:2012年,被告董国贺在原告谢吉全处收购玉米196500斤,双方约定1.15元/斤,共计价值22533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及入库单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被告董国贺应当向原告谢吉全支付购粮款225334.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董国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谢吉全购粮款225,334.00元。案件受理费468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冷振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辛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