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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孟××与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刘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244号原告孟××,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宝义,天津市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一×,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树海,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义、被告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二×。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孩子自出生至今都是原告和原告父母照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一×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写双方登记结婚和孩子出生情况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张。2、录音光盘1张,证明在婚姻中被告有过错。3、“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在双方婚姻期间和她人有不正当关系。4、2014年10月10日协议书复印件1张。证明刘一×以125000元从他人处转让歌厅。5、2015年1月30日协议书复印件1张,证明刘一×以72000元将该歌厅转让给他人。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录音中被告一直坚持不想离婚,现在也不同意离婚。证据3不认可。证据5不认可,称并未按协议履行。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及证据4被告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六月初六举行的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二×,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2月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婚后共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以往的感情及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只要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遇事协商处理,在发生矛盾时注意礼让,共同维系已经建立起的家庭,双方之间的感情是能够得到巩固的。故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稳定的角度,应以维持现状、不准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郝建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