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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泊头市德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于景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德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景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806号原告泊头市德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安顺街河北三井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1楼。法定代表人祁建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鑫峰,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景治。泊头市德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于景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德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辉、曹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景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德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订立DH-借字第2012002781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如果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同时双方订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已所有的泊头市龙华街市医院住宅楼设定抵押。合同到期后,双方订立《借款展期合同》,将合同期限推迟至2013年3月20日。自2013年4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起,虽经多方督促,被告始终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时至今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借款利息70888元,罚息35444元(自2014年4月20日计算)合计本息406332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息406332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于景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如果逾期不还款加收借款利率50%罚息。同时,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在泊头市龙华街(房产证号为17××84号)面积为113.54平方米的商品住宅楼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资金紧张,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3年3月20日。展期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2013年4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5年4月20日借款利息70888元、罚息35444元。2015年4月20日以后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为证明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还款(利息)凭证五份、借款展期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106332元,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4月20日以后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106332元。2015年4月20日以后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5元,保全费32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学亮审 判 员  王景明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