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亚兵与贺意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兵,贺意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兵,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颜恩超,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意来,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屠坤鑫,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泽,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亚兵为与被上诉人贺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亚兵的委托代理人颜恩超,被上诉人贺意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屠坤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9月7日,贺意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亚兵现金人民币玖万元(90000)”,贺意来同日亦出具收条一份。同年11月7日,贺意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亚兵现金人民币拾五万柒仟元整(157000)”,贺意来同日亦出具收条一份。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公安机关对王亚兵和贺意来作了相关的多道心理测试并由公安机关出具《多道心理测试仪测试报告》,该测试结果表明王亚兵未通过相应的测试,贺意来通过相应的测试。王亚兵以贺意来未按期归还借款为由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贺意来立即归还王亚兵借款247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利随本清)。贺意来在原审中答辩称:2013年6月底7月初,贺意来向王亚兵借款,口头约为月息为30%。第一笔10000元借款,王亚兵倒扣一个月利息3000元;第二笔10000元借款,王亚兵倒扣利息2000元。贺意来实际上收到王亚兵借款本金为15000元,且都是在前一张借条没收回来的情况下出了新的借条。2013年9月初,贺意来又向王亚兵、案外人黄吉臣借款,王亚兵、黄吉臣要求贺意来向其老板冯至伟借款。2013年9月8日,贺意来向冯至伟借款50000元,扣除利息和所谓的中介费用,贺意来实际收到借款本金33500元,该33500元系黄吉臣通过银行打款给贺意来。上述向王亚兵等人的借款每月利息在2013年9月8日均付清,故贺意来在形式上欠王亚兵借款本金20000元,欠黄吉臣借款本金20000元,加上向冯至伟的借款50000元,合计欠款90000元。王亚兵、黄吉臣和冯至伟三人要求将三人的借款合并,并叫贺意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亚兵现金人民币玖万元(90000)”,为保障该笔债权的安全,以冯至伟的名义与贺意来签署租房合同一份。上述90000元借款到期后贺意来不能归还,2013年10月12日,王亚兵、案外人黄吉臣、冯至伟又要求将本息合并由贺意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亚兵人民币现金拾伍万柒仟元整(15700)”。涉案157000元现金借款实际根本没有发生,事实上系原来的90000元和利息的利滚利。2013年12月24日,贺意来的母亲代为偿还96000元,冯至伟出具了收条。贺意来己付清全部款项,故请求驳回王亚兵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系民间借贷纠纷,但王亚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证实贺意来借款所需的高度可能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王亚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王亚兵负担。王亚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王亚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证实贺意来借款所需的高度可能性是错误的。王亚兵将其存放在家里的现金分两次借给贺意来,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在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方面均无任何问题,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存在相应资金走向,是合法真实的民间借贷。而贺意来提交的四组证据要么与本案无关,要么可以反过来证明王亚兵拟证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借贷事实不存在。涉案《多道心理测试仪测试报告》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列举的证据种类,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即便可以作为证据,也系间接证据,证明力小于王亚兵提交的借条等直接证据,原审法院仅凭涉案《多道心理测试仪测试报告》中显示的结论即认定王亚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真实存在是错误的。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贺意来答辩称:一、从事实角度来讲,王亚兵仅提供借条及收条不能证明存在高额借贷关系。涉案收条不是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实际已交付给贺意来。从常理角度看,王亚兵在很短的时间内数次借款给贺意来,且系在贺意来未归还前次借款的情况下又再次出借,金额也一次比一次大,十分不符合常理;二、从证据角度来说,并非只有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证据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贺意来提交的证据看似与案件无关,但综合起来看,可以印证贺意来陈述的事实;三、原审法院并非仅依据涉案《多道心理测试仪测试报告》来驳回王亚兵的诉讼请求,法院经过综合判断之后认为王亚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王亚兵提交了借条及收条各两张,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款项已以现金方式完成交付的事实。贺意来对上述借条及收条所示的时间、金额及借贷关系发生的地点、利息约定等均有异议,且认为涉案借条相对应的款项实际并未交付。本院认为,涉案收条不能直观反映涉案借款交付的过程,且王亚兵无固定工作,其对收入来源又未加以说明,在其租住场所存放数额高达247000元的现金用于借贷不符合常理。在王亚兵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完成交付,涉案借贷事实真伪不明的前提下,为排除本案存在的疑点,根据贺意来申请,原审法院在征求王亚兵同意进行心理测试,并表示同意将测试结果作为审判参考意见的情况下,委托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多道心理测试。公安机关对双方分别经多道心理测试后出具的《多道心理测试仪测试报告》显示王亚兵分值在说慌值域内,其对本案的相关陈述不能通过测试。贺意来分值在实话值域内,其对本案的相关陈述通过本次测试。综合考虑双方陈述、相关证据及涉案《多道心理测试仪测试报告》的测验结果,本院认为,王亚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确信涉案借贷事实存在的高度可能性,故王亚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上诉人王亚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毛 姣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