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攀东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田某、邓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邓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曾用名冯某),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81年4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邓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邓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田某、邓某某在本市东区中心医院路口天桥下与被告人王某因错车一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扭打,王某将田某推倒在地,致田某左锁骨骨折、左环指骨折。田某、邓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面部,致王某鼻骨骨折。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王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邓某某、王某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田某、邓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田某、邓某在本市东区中心医院路口街边吃完烧烤,被告人田某准备开车离开,与其车前停放的出租车驾驶员王某发生争执、扭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致被告人田某左锁骨骨折、左环指骨折,被告人邓某某见田某被打,即上前与田某共同用拳头击打王某面部,致被告人王某鼻骨骨折。经鉴定,二被告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三被告人均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对三被告人进行询问,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发生。2、抓获经过,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3、证人曹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经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5、三被告人的供述,交代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6、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田某、王某的受伤情况。7、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田某、王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8、谅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双方均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邓某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均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元审 判 员  陈文君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