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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4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北京天巨基业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与瓮井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天巨基业道桥建设有限公司,瓮井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巨基业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沙村北。法定代表人赵桂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德华,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瓮井林,男,1945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凯城,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天巨基业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桥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瓮井林向我公司称自己于2006年12月8日与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鱼池场地租赁合同》,承租鱼池水面(8)亩及场地,租赁期30年,自2006年12月8日起至2036年12月8日止,年租金3200元,有效租赁期内可以转租他人。2012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瓮井林将由《鱼池场地租赁合同》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一并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一次性支付瓮井林转让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同日,我公司委托第三方岳进杰将20万元款项支付给瓮井林,瓮井林���我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我公司支付款项。后经我公司多次催促,瓮井林一直未将协议书约定的场地交付我公司。直至2014年7月,经询问村委会,村委会答复已经于2012年5月解除了与瓮井林的《鱼池场地租赁合同》。瓮井林与我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向我公司保证有权转租。现因村委会已经解除了与瓮井林的《鱼池场地租赁合同》,故双方间的协议书已经失去了履行的基础,瓮井林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瓮井林返还我公司转让费人民币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瓮井林承担。瓮井林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道桥公司的诉求,道桥公司所说不符合事实和常理,我根本不认识道桥公司。2006年12月8日,我与村委会签订《鱼池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投入巨额资金买了鱼苗和树。2012年初,村委会主任找到我要求解除租��合同,并表示如果解除,我方可以得到补偿80万元。但由于我方投入巨大,村委会补偿的损失不足以弥补,因此要求村委会补偿160万元,双方未达成协议。2012年5月,村委会再次找到我要求解除协议,经过讨论,同意补偿120万元,先支付100万元,后续再支付20万元。2012年5月29日村委会先支付40万元,分别由村委会支付20万元,再由第三方支付20万元。由于我方一直未领取到100万元,所以一直没有与村委会签署解除协议。关于我和道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土地还在那里,道桥公司没有去接收土地,双方之间事实上并未达成任何协议。该协议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的意思是村委会同意先给我40万元,村委会先支付我20万元,再找道桥公司支付我20万元。村委会称只是为了报财务手续走账,所以才签署了协议书。综上,我不同意道桥公司的诉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瓮井林与村委会签订《鱼池场地租赁合同》,承租鱼池水面(8)亩及场地,租赁期30年,自2006年12月8日起至2036年12月8日止,年租金3200元,有效租赁期内可以转租他人。2012年5月29日,道桥公司与瓮井林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瓮井林将《鱼池场地租赁合同》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一并转让给道桥公司,道桥公司一次性支付瓮井林转让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12年5月29日当天,道桥公司委托第三方岳进杰向瓮井林支付20万元,瓮井林向道桥公司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道桥公司支付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瓮井林与村委会签订的《鱼池场地租赁合同》、瓮井林与道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银行活期储蓄转账交易回单、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道桥公司与瓮井林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道桥公司应当于该协议签订之日,即2012年5月29日一次性支付瓮井林20万元,作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树木等所有地上物的转让费。相应地,瓮井林应当在收到转让费后,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交付道桥公司。道桥公司提供的银行活期储蓄转账交易回单和瓮井林签署的收条证明,2012年5月29日当天瓮井林已经收到了道桥公司支付的20万元款项,故瓮井林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交付道桥公司。关于道桥公司主张瓮井林和村委会签订的《鱼池场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瓮井林辩称其与道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村委会为了报财务手续走账而要求道桥公司和瓮井林签署的《协议书》,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天巨基业道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道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瓮井林返还道桥公司转让费人民币20万元;诉讼费用由瓮井林承担。上诉理由:瓮井林已明确表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其获取我公司20万元的原因是村委会与其解除合同的补偿款,但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主张瓮井林与村委会签订的《鱼池场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相矛盾。瓮井林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道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瓮井林同一天收到道桥公司及村委会分别给付的各20万元,总共40万元,这只是解除瓮井林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部分补偿款,因为村委会还答应给瓮井林80万元,但没有给,所以瓮井林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还没有解除。瓮井林与道桥公司签订协议书只是一种形式,协议书是有效的,道桥公司要求瓮井林返还20万元的前提是不能成立的。经审查,本案原审判决前,原审法院对瓮井林另诉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正在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正在审理的瓮井林诉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涉及瓮井林与村委会签订的《鱼池场地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该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处理存在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王爱红审判员  刘秋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梦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