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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白xx与佳木斯市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21号原告白xx,男,1962年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佳木斯市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xx,经理。原告白xx与被告佳木斯市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隋德鸣独任审理此案。原告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市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xx诉称: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外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黑DE39**营运出租车,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60000元及车辆到期后的购车款7000元。合同承包期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11日到2016年7月11日止)。该车辆原系陈x承包,2014年7月7日,原告经被告(发包人)同意从陈x手中转包,原承包人陈x同意自2014年1月1日后所发放的燃油补助由原告所有。2015年2月12日左右,被告通知原告将车辆开回公司,同时告知车辆已被转卖,终止车辆外包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1、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2、支付剩余保证金、单车款共计20000元(被告已支付保证金40000元、单车款7000元);3、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国家燃油补助10000元(国家尚未发放2014年燃油补助)。被告宏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宏运公司车辆外包合同》(合同最后一页由被告宏运公司法人宋xx背书还欠原告4.7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凭证)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外包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管理的营运出租车(黑DE39**)交由原告运营;2、承包期间至2016年7月11日;3、原告向被告缴纳180元/日,并享有交纳承包费后的收益;4、如国家发放燃油补贴,原告可以享受承包期日起至承包期日止的政策;5、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60000元,合同终止时保证金一次性返还;6、合同期满后车辆(价值7000元)归原告所有。证据三、宏运公司月缴费明细一张。欲证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单车款7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存在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均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宏运公司车辆外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1、原告承包被告经营并管理的黑DE39**(原承包人为陈x)营运出租车,承包费为180元/日;2、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60000元及车辆到期后的单车价值7000元,合同期满后车辆归原告所有;3、合同承包期(含陈x承包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11日到2016年7月11日止);4、如国家发放燃油补贴,原告可以享受承包期日起至承包期日止的政策;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至2015年2月,被告提前收回原告的承包车辆,并终止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返还原告“单车款”及保证金4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外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约定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宏运公司提前17个月单方终止合同,故在返还原告的剩余保证金20000元的同时,还应依法向原告承担其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即原告17个月的经营收益,参照本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41480元计,原告主张的损失2000元,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燃油补助,因尚未发放,故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对原告诉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木斯市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白xx损失2000元;二、被告佳木斯市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白xx保证金20000元;上述一、二款合计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德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丛欣欣 微信公众号“”